(2017)鲁03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刘杰、张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刘杰,张云霞,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8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杰,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张云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15987T。法定代表人:刘允海,董事长。被告: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4540720P。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刘杰、张云霞、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建设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鑫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张云霞、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杰、张云霞支付借款998274.49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42168.6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杰、张云霞在原告处借款998274.49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同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对被告刘杰、张云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杰未作答辩。被告张云霞未作答辩。被告宏信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和鑫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杰、张云霞向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3日。被告三和鑫机械公司、案外人山东三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张云霞仅偿还贷款本金1725.51元,因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便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协商借新还旧。2014年9月28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刘杰、张云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偿还上述于2014年7月3日到期的借款,借款金额为998274.49元。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杰用该笔贷款偿还了2013年7月5日所贷款项。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刘杰、张云霞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再次与被告刘杰、张云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偿还上述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998274.49元。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杰用该笔贷款偿还了2014年9月28日所贷款项。2016年6月30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再次与被告刘杰(借款人)、张云霞(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个经借3102字0611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8274.49元,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还旧。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刘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桓台齐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云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云霞给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刘杰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分别与被告宏信建设��司、三和鑫机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齐商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给予债务人刘杰998274.49元的借款(主合同编号为2016年齐银个经借3102字06110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998274.49元,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杰尚欠原告桓台齐商银行借款本金998274.49元、利息42168.68元(正常利息41398.43元、复利770.25)未支付。被告张云霞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与被告刘杰、张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云霞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齐商银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云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诉求被告刘杰、张云霞返还借款本金998274.49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利息42168.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齐商银行主张被告刘杰、张云霞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杰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桓台齐商银行诉求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对被告刘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张云霞追偿。被告刘杰、张云霞、宏信建设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张云霞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998274.49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421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杰、张云霞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张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4元,减半收取计7082元,由被告刘杰、张云霞负担;被告��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