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培忠与陈飞、杨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培忠,陈飞,杨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914号原告:陆培忠,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陈飞,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杨菊英(杨亚英),女,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陆培忠与被告陈飞、杨菊英(杨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菊英(杨亚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江苏神通阀门有限公司做门卫,被告陈飞在南阳镇做熟食生意。原告与被告陈飞通过原告的同事王亚兵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飞催要后,被告陈飞在原借条上写延期到2015年11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飞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飞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12400元。同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培忠人民币壹万贰千肆百元整,到2014年11月20号归还”,被告陈飞及杨亚英在具借人栏签名,借条下方同时记载被告陈飞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陈飞处催要借款,被告陈飞及杨菊英在该借条上添加内容:“延期到2015年11月20号归还,延期人杨菊英陈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飞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124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陈飞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飞归还借款1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菊英(杨亚英)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培忠借款人民币12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