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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蒋伟国与被执行人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伟国,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111号申请人:蒋伟国,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许斌,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蒋伟国与被执行人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六沿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许斌向蒋伟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许斌负担。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