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东平、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东平,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62号案外人:李秋芹,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田东平,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东平与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秋芹对执行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园5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秋芹称,请求法院撤销(2016)鲁1702执448-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园5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山东华锈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园5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面积11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将全部房款161120元交付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案外人,至此案外人合法拥有了该房产,因案外人没有居住,将该房屋无偿让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至今。近期,案外人得知法院对案外人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案外人针对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编号为4038311金额161120元加盖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编号为1021643金额20000元加盖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田东平称,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第5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1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继续执行。案外人李秋芹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其异议事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事实理由:涉案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第5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1处属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且牡丹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现依据已生效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即该涉案房产,合法有据。首先,案外人虽主张已于2013年11月4日与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但根据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况且,即便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仅仅享有物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因此案外人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属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至2017年7月10日,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沙嘉园”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便属实,也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并不享有物权或是物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项的规定,符合人民法院排除执行的仅限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最后,案外人与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便属实也应无效,其救济途径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后,要求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异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0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7月10日,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沙嘉园”项目在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办理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前与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金沙嘉园的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房源信息表。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在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房源信息中没有案外人李秋芹购房的登记信息,案外人所提交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显示其购房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如果异议人购房属实,该房源信息中应当有其登记信息,因此可以推定异议人的购房合同为虚假合同。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编号为GSJY7-2014-《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没有编号,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习惯;2、没有签订时间,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习惯,不能证明异议人与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3、合同第二条:金额为1元,与异议人主张的房款161120元相互矛盾。二、对编号为4038311、1021643的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编号为4038311收款收据第一行记载的为房款155919元,与异议人主张的房款161120元不符;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与异议人主张的2013年11月4日交款不符。2、1021643的收款收据交款项目内容空白,其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时间与金额等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原告田东平与被告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于2016年2月6日前返还原告田东平购房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田东平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110000元。如到期未还,被告向原告按未返还数额以月息20‰,自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若被告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未能按照以上协议按时足额还款,则视为后续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田东平可就后续全部债务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案内其它无争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东平与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1702执4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第8号楼西单元17层西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处。”案外人对执行其中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鲁1702执448-2号执行裁定。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开发的“金沙嘉苑”项目未依法取得规划、用地、建设审批,至今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补办相关规划手续、补交土地价款等相应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7月10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经查询,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沙嘉园’项目在我局没有办理预售许可”的证明。2017年8月9日,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经查询,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至今在我单位无任何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开发的“金沙嘉苑”项目,工程虽已建设完成,但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开发的“金沙嘉苑”项目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对“金沙嘉苑”项目占有、使用并以买卖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金沙嘉苑”项目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本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但本院(2016)鲁1702执448-2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第8号楼西单元17层西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处。”表述不当,应表述为“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具有使用价值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金沙嘉苑第8号楼西单元17层西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第5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处。”并在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的风险提示内容。案外人李秋芹与被执行人山东华锈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案外人应依法进行权利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秋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