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5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某号家中吸食毒品后,认为楼上住户家中发出响声,影响其休息,遂上楼敲门;后12号住户周磊、赵金仙下楼质询彭某某,双方在彭某某��门口发生口角冲突,彭某某持菜刀将周磊左前臂砍伤。当日11时20分许,彭某某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磊左前臂尺度神经损伤、左侧尺动脉断裂及左前臂瘢痕均属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