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利琴与刘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琴,刘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26号原告:王利琴,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检华,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张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利琴诉被告刘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被告刘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检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沿省道223线往龙口镇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省道223线422KM+68M兴国埠头乡路段,遇原告王利琴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沿相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检华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情况时超车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B×××××与原告车辆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王利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在此情况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检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0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按刘检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8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法庭予以酌减。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有挂床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检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县城沿省道223线往龙口镇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省道223线422KM+680M兴国埠头乡路段时,遇原告王利琴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沿相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检华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情况时超车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检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4500.5元,全由被告刘检华垫付。被告刘检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检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状,其自述在兴国县城制衣,参照当地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00元/天,计算43天,共430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计算43天,共4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50元/天,计算43天,共2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43天,共1290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刘检华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3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琴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检华垫付的医疗费65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检华垫付的医疗费7941元(已取整数)。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刘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