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会蓉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会蓉,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左天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蓉,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祥,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旅游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陶用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功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秀,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天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健安街*号宏杰花园*期**幢*楼*号。法定代表人:何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会蓉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以下简称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赖春秀、左天华、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会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祥,被上诉人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功兵,被上诉人赖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被上诉人左天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会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不扣除通力运输公司、赖春秀垫付的50000元;3.依法改判误工时间为249天;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属事实不清;2.通力运输公司垫支了35490元医药费,其它50000元是被上诉人赖��秀给付的请护工的费用。被上诉人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春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天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原判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天数为150天正确,争议的50000元属借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会蓉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38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2时45分许,左天华驾驶川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车辆��生颠簸,造成乘车人蒋会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蒋会蓉被送入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490元(包含门诊费141元),由通力运输公司垫支,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1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蒋会蓉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蒋会蓉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原告蒋会蓉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蒋会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会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为宜。该事��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2016第0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左天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蒋会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左天华受雇于赖春秀,其驾驶的川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赖春秀,该车挂靠于通力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为原告蒋会蓉垫支了35490元医疗费,左天华的雇主借支了50000元给原告蒋会蓉。原告蒋会蓉父母蒋某某(生于1942年4月14日)、胡某某(生于1947年6月2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蒋会蓉之女何某某生于1999年7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就其因乘坐车辆受伤造成的损失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天华承担全部责任,因川B×××××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并在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自愿表示在本案中处理责任保险。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蒋会蓉与大地财保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事发前在外地务工,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一直暂住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举证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要扣除自��药,故对其主张扣除15%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蒋会蓉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55元[父亲1541元:9251元/年×5年×10%÷3人;母亲3083元:9251元/年×10年×10%÷3人;女儿462.55元:9251元/年×1年×10%÷2人];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医疗费35490元(按照合同约定15%的自费部分应当由通力公司39队承担即5323.5元);合计117286.55元。其中由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人民币111263.05元,由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赔偿被告蒋会蓉鉴定费700元及自行承担15%的自费医疗部分5323.5元。蒋会蓉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17286.55元,扣除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赖春秀垫付的85490元之后,应由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蒋会蓉给付31796.55元,并由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给付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赖春秀垫付的费用79466.50元(85490元-700元-53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会蓉给付人民币31796.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79466.5元;三、驳回原告蒋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上诉人蒋会蓉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中心,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蒋会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评为150天,护理时限评为90天,一审法院按此意见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费正确;蒋会蓉上诉称不应从通力运输公司三十九队及赖春秀垫付的款项中扣除50000元,该50000元是赖春秀同意交给其请护工的费用,经查,护理费已计算在赔偿款中,结合本案实际,50000元的护理费亦超出本地护理费的实际水平,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蒋会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傅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