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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华与衡金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衡金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276号原告:赵华,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金城,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赵华诉被告衡金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生生于2015年10月30日因购买工程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被告衡金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还款。为维护权利,特具此状。被告衡金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许生生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华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按2.2%计算”。被告衡金城在该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衡金城为许生生向原告赵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主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金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赵华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衡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