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效B2驾驶证驾驶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怀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770M路段处,与对向查某某(男,65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4日死亡。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效B2驾驶证驾驶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怀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770M路段处,与对向查某某(男,65岁,住怀宁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4日死亡。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某、韩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关于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徽狮牌二轮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说明书,死亡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垫付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