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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公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时左右,在商水县练集镇镇政府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宅基地与张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某将张某打伤,致其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陈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