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树福、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树福,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福,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政府综合楼5028房间。负责人:胡润华,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上诉人马树福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树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树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树福1977年工作时受伤,2007年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右前臂进行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对双脚鉴定为七级晋级原则,经省再次鉴定七级伤残B-B1-h。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拒不执行工伤赔偿,严重侵犯了马树福的合法权益。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马树福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树福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三级伤残标准赔偿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共计367,0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树福于1976年在淇县庙口水泥厂参加工作,1977年4月19日在水泥厂建水泥生料圆仓��,右胳膊、双腿受伤。1994年因工作调动到华源公司工作,后华源公司宣告破产。马树福于2005年10月25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足),2005年11月7日经仲裁(淇劳仲字(2005)第30号),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支付马树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2,912元,华源公司破产清算中屡行完毕。2007年1月15日,经鹤壁市劳动部门对马树福的工伤进行复查鉴定,鉴定马树福的工伤为七级(双足及右前臂)。2009年6月3日,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已经将剩余款项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给马树福,马树福给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写了《关于马树福与淇县华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要求追加残疾补助金终结问题(说明)》。马树福伤残补助问题,已经处理终结。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GS20120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马树福伤残等级为七级(双足及右前臂)。2013年1月2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豫劳鉴2013年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符合附录B-B1-h第22条和晋级原则,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双足及右前臂);2014年7月18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GS201406013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经临床检查,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马树福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双足及右前臂在工作中受伤,经过省、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七级伤残,且被告华源公司清算组已按七级伤残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三级伤残标准赔付367,067元的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马树福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树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马树福提交的残疾证中的伤残等级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不能证明马树福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树福的工伤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中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根据马树福的伤残情况按照晋级原则认定为七级伤残,且该结论为最总结论。马树福认为应当认定为三级伤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马树福要求华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照三级伤残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苗国庆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