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国平、王水珍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王水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128号原告张国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水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尚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王水珍(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水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尚玉和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对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的一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其位于杭州市××××组房屋为其合法所有并使用多年,不存在违章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未经任何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339.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房屋勘丈调查表》。证明房屋的面积及权属。2、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房屋建造情况及被拆除的事实。3、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城管部门发出了调查通知书,涉案建筑属于原告张国平。被告辩称,原告与2017年3月28日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拆除的是无主建筑。原告的房屋系2017年3月30日拆除,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没有“辅房”的说法。2016年底,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全省“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16]154号文件)进行危房的“排查、鉴定、治理”工作。原告房屋南侧有一处独立的二层违法建筑被认定为D级危房,被告对该房进行了治理,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拆除。如果违法建筑是原告原始建造,其也于2003年将房屋卖给案外人李华英,原告和2017年3月28日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A1-A10305-7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危房鉴定,结果为D级。2、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于涉案房屋没有相关权利。依据:《全省“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16]154号文件)。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华英的丈夫成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成伟表示虽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也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房屋危险性的鉴定资质。房屋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该房屋鉴定报告目的不正当。即使是危房,当事人可以改进、修缮,没必要拆除。证据2,该协议不合法,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房屋也未曾进行不动产登记,一直由原告使用。该协议不影响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房屋勘丈调查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只有一张照片与本案有关。证据3,是针对土地证上的房屋发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成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对成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王水珍系夫妻,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村民。2006年,张国平、王水珍未经审批在蒋村村××组建造两层各七间房屋用于出租。2016年12月14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被告申请,作出2016A1-A10305-7号《鉴定报告》,该报告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认定“蒋村单元C30-三深项目SS-054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被鉴房停止使用”。2017年3月28日,被告依据该《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国平曾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李华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收取一定的款项,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国平及王水珍使用、收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张国平及王水珍建造且一直使用、收益直至被拆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张国平和王水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职权的部门认为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为违法,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应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义务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案涉房屋原告自认未经审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该房屋前已履行了上述相关程序;其次,被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由其提出安全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016A1-A10305-7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合法证据。故被告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程序明显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8日对张国平、王水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村六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张国平、王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