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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孙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孙艳,王浩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王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宿州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的11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艳、王浩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孙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该部分应由王浩海负担;2、孙艳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王浩海为孙艳垫付9200元,应在判决赔偿中予以扣除。孙艳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王浩海负担;孙艳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孙艳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孙艳的病情是双下肢骨折特别是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根据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卧床休息的出院医嘱,孙艳的护理期应当是120天,孙艳对一审认定其90天的护理期没有意见;一审已查明王浩海的垫付情况。王浩海辩称,王浩海垫付的医疗费有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王浩海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只能提供驾驶证及保险单帮助孙艳理赔,不应承担诉讼费。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浩海、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8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25185.86元;王浩海、人民财保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孙艳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5885.8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4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应孙艳申请对其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孙艳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孙艳当庭表示因其年龄较大,体内内固定不宜取出,不再进行后续治疗,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在孙艳表示放弃后续治疗的情况下,对孙艳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孙艳曾用名张守琴(身份证号码),宿州市公安局汴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孙艳与张守琴系同一人,张守琴的销户手续正在办理中。孙艳的户籍为城镇居民,系退休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浩海驾驶车辆与孙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艳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无责任。因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王浩海应对孙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车在人民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孙艳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王浩海承担。因孙艳当庭表示因其年龄较大,体内内固定不宜取出,不再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孙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孙艳的损失为:医疗费458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根据孙艳的病情,其主张护理期9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396元(104.4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60元(20元/天×28天),孙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00元,因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9160元(29000元/年×17年×12%),因该事故给孙艳身心造成损害,孙艳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22681.86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851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565.86元,由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艳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宿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艳经济损失851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艳经济损失37565.86元,即122681.86元;二、驳回孙艳对王浩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孙艳负担73元,王浩海负担370元,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负担960元。二审期间,王浩海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段录音的光盘一份,证明孙艳的儿子承认王浩海为孙艳垫付9200元;2、王浩海的银行流水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孙艳在宿州市第一医院的缴费清单,证明2016年2月5日,王浩海为孙艳缴纳医疗费72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孙艳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是孙艳儿子的声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系汇入孙艳住院的账户,孙艳没收到该款;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如果王浩海为孙艳垫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录音不能证明系王浩海与孙艳儿子之间的通话声音,且孙艳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王浩海的银行流水与孙艳的缴费记录相印证,孙艳虽称其没见到该款,但该款系直接交给医院,孙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缴费记录中的该7200元由其缴纳的证据,故该证据能证明王浩海于2016年2月5日为孙艳垫付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2日11时许,王浩海驾驶皖L×××××号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方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孙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艳受伤和车辆受损。宿州市公安局认定王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无责任。孙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骨盆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左膝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股骨后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孙艳住院期间,王浩海为其垫付医疗费7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孙艳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计算孙艳的护理期是否适当;王浩海有无为孙艳垫付费用。人民财保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艳本案治疗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费用及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孙艳全部医疗费正确。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孙艳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孙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骨盆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左膝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股骨后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骨折处较多且大都在承重的下肢部位,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故孙艳的护理期应为118天(28天+90天),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的90天护理期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孙艳出院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浩海在孙艳住院期间为孙艳垫付了7200元,该垫付费用应在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要求对王浩海的垫付款项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孙艳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一审支持孙艳560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计算孙艳除交通费之外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孙艳的损失为:医疗费458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5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22121.86元。人民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5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845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艳剩余损失37565.86元,共应赔偿孙艳122121.86元(84556元+37565.86元)。扣除王浩海已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人民财保宿州公司还应赔偿孙艳114921.86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浩海是否垫付款项事实不清,认定孙艳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并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921.8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艳对被上诉人王浩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上诉人孙艳负担168元,被上诉人王浩海负担27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45元,被上诉人孙艳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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