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冯新龙等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冯新龙,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玛纳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淑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新龙,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甘肃宁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清水河子乡芦草沟。法定代表人冯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丁彦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该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乳公司)、冯新龙、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玛纳斯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君、上诉人冯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帆、上诉人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龙及委托代理人XX帆、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县长别肯卡马力汗及委托代理人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乌鲁木齐昆仑集团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冯立社,经营范围为煤矿开采、矿产品及经济林的种植等。1998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显示,冯立社、冯辉是该公司的股东。2005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显示昆仑公司已经注销,执照注销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该公司被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材料显示昆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乳公司,获准予。华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酒、饮料。2010年1O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华乳公司未接受年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二、1992年9月1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下发玛煤发(1992)2l号文件载明:”原芦草沟园丰煤矿自1992年9月1日起由煤炭局收回改为集体煤矿,隶属于煤炭局直接领导。其法人代表仍为孙培元同志,注册资金14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998年3月1O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甲方)与昆仑公司(乙方)签订了《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发包方......二、承包期限自l998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三、1、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付35万元,1998年9月10日付30万元,1999年3月10日付30万元。2、承包的矿区范围详见矿区范围图及新采证煤字(1996)第24l号《采矿许可证》。3、甲方认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冯立社......。四、甲方在银行原有贷款15万元,由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并按月息10‰支付利息。......九、乙方的权利:1、乙方对园丰煤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乙方对园丰煤矿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1)机构设置权;(2)人事任免权......3、乙方有煤炭销售权。4、乙方在园丰煤矿的矿界内有自主开采权(新建矿井须办理有关手续)。5、乙方有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扩大生产规模。乙方为了扩大生产在现有工业广场、生活区内扩大现占用土地、林地、草场等问题,甲方有责任协助解决,其费用由乙方承担...”1998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一、园丰煤矿现有的三个生产井口均在合同之中一并发包。二、现生产的一号、二号井口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乙方生产、经营。三、园丰煤矿与王吉成签订的三号井口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的甲方,由原园丰公司变更为昆仑公司,合同期满后,其有关事宜由昆仑公司与王吉成自行商定解决......”。1998年12月23日,”玛纳斯县煤炭局芦草沟园丰煤矿”名称变更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1998年1O月11日,昆仑公司任命冯辉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以下简称园丰煤矿)矿长。2002年6月,冯新龙进入园丰煤矿进行经营。2003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园丰煤矿下发新国土资采预划(2003)第26号《预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要求园丰煤矿规划期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200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给昌吉州经贸委下发了《关于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建设规模为年产原煤9万吨,注销原一号、二号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项目估算投资169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08年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新国土资采登(2008)第0050号《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园丰煤矿采矿证许可证证号为650XXXXXXXX34。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XXXXXXXX34),矿区范围与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相同,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31年8个月,采矿权价款为5035900元等。2011年4月l8日该采矿许可证号由650XXXXXXXX34变更为×××。2010年1月7日至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共收到采矿权出让金476万余元,其中付款方有园丰煤矿、美丰公司、涅磐公司(冯新龙自有公司)。2009年5月19日,玛纳斯县煤矿工业局以玛煤发(2009)27号文件,免去了冯辉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赵华为园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4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以玛煤发(2011)42号文件,将园丰煤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赵华变更为冯新龙。2013年1月12日园丰煤矿提出《关于玛纳斯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方案》,该方案确定股东为冯新龙1人,持股比例为100%。同年4月11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该请示说明园丰煤矿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现因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矿井建设资金不能合法注入,阻碍煤矿项目的建设。因该矿提出改制申请,从方便招商引资、项目配资源和加快9万吨/年矿井建设的角度出发,拟同意该企业改制。2013年7月28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对园丰煤矿的改制进行批复,”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经评估,截至2013年6月30日园丰煤矿的净资产为2625万余元,同意该矿改制,由美丰公司承担该矿的债权债务。同年10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变更园丰煤矿的采矿权。2013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园丰煤矿变更名称为美丰公司。三、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美丰公司、华乳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调查下列事实:l、铁路中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对昆仑公司是否足额缴纳承包费问题调查取证,该局时任局长段建设称因劳资等问题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与昆仑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但由于该局历经多次机构改革,该解除合同已无法提供。2、长城公司申请调取昆仑公司缴纳承包费的情况,铁路中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证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前身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该局历经多次合并与分立的机构改革,财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亦随着机构的变化而变化。该局表示1998年至l999年财务档案在哪里保管并不清楚,待该局财务人员休假结束后,可从现保管档案中给予查阅。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收取了承包费,但不清楚昆仑公司是否缴纳了全部承包费。3、长城公司申请调取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铁路中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该批复的附件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请示》及冯新龙的承诺,在《请示》中写有”园丰煤矿在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一直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的内容。铁路中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及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查明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至园丰煤矿改制前,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和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均未向园丰煤矿投资。4、长城公司申请调取园丰煤矿1998年至2013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证明园丰煤矿的出资主体是昆仑公司或冯新龙。由于园丰煤矿现已更名为美丰公司,故铁路中院要求美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美丰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法院可以查阅,但不允许长城公司质证。由于上述证据美丰公司不同意举证,质证,故未予出示。5、长城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法院前往玛纳斯县纪委调查昆仑公司是否已经交纳完毕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交纳完30年承包费对执行异议案件的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影响,即使已经交纳完毕,合同亦可以解除,所以对于长城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美丰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申请改制的批复》、《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转让变更我州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权的请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的《关于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美丰公司(园丰煤矿),而不是昆仑公司,美丰公司与昆仑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昆仑公司的债务而直接执行美丰公司的财产。长城公司要求执行涉案采矿许可证项下采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华乳公司在长城公司与美丰公司、华乳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华乳公司初次向法院起诉撤销玛纳斯县政府批复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l2月l0日。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玛纳斯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的事实依据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请示、园丰煤矿的申请及承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对该县的集体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是否同意改制进行批复。但玛纳斯县政府依据园丰煤矿的申请和承诺对改制方案进行批复,确认了园丰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并同意该改制方案,由冯新龙作为出资人设立”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政府在没有出资人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确认实际出资人事实依据不足,且属超越职权行为,应当对该批复中确认园丰煤矿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的内容予以撤销。园丰煤矿的出资人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玛纳斯县政府认为批复只是因园丰煤矿改制程序需要而作出的,对华乳公司及冯新龙、美丰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对此因华乳公司所诉的改制方案批复,虽为程序需要而作出,但该批复确认了园丰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华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华乳公司在名称变更前的昆仑公司确对改制前的园丰煤矿有出资,园丰煤矿在出资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玛纳斯县政府的批复确认了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确对华乳公司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对玛纳斯县政府认为没有撤销必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新龙、美丰公司认为华乳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长城公司与美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华乳公司虽为第三人,但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参加到诉讼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有”根据美丰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申请改制的批复》、《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等证据,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美丰公司(园丰煤矿),而不是昆仑公司......”等表述,故此应当确认华乳公司是在收到该判决后,才知道该批复确认了园丰煤矿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即使不扣除送达时间,华乳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冯新龙、美丰公司认为华乳公司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冯新龙及美丰公司提出的华乳公司已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华乳公司是在2005年12月15日,经昆仑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虽华乳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因未接受年检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关于冯新龙及美丰公司提出的华乳公司起诉并非是华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冯立社起诉华乳公司、第三人刘爱玲的民事起诉状,该证据可以证实冯立社对华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玲的股东资格提起了确认诉讼,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不影响华乳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作为华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玲有权利在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冯新龙及美丰公司认为华乳公司提起诉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案件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玛纳斯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确认园丰煤矿的出资人超越其行政职权,但华乳公司提出撤销该批复,因该批复涉及企业的改制,故仅对该批复中涉及的确认煤矿实际出资人的内容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申请改制的批复》中确认冯新龙为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的内容。上诉人华乳公司上诉称,一、玛纳斯县政府有权对所属集体企业申请改制进行批复,并不等于冯新龙申请改制行为合法有效。华乳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出资人是昆仑公司,冯新龙受委派在园丰煤矿履行职务,冯新龙以园丰煤矿及其本人名义申请改制,其行为自始无效;二、华乳公司诉请撤销《改制批复》的目的在于排除公司清算障碍,因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园丰煤矿的投资人,不具备改制的经营资格,不能再对其投资企业实施改制,也没有申请改制的主观愿望,故该批复侵犯了华乳公司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判令整体撤销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冯新龙、美丰公司答辩称,一、华乳公司的上诉状表述不清,要求撤销被诉改制批复,但没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冯新龙进入园丰煤矿进行经营并非系华乳公司委派;三、原审判决认定华乳公司在园丰煤矿中有出资缺乏证据,华乳公司并未拿出相应的出资凭证;四、华乳公司已于2010年10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五、园丰煤矿于2013年改制时,华乳公司并无异议。综上,华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玛纳斯县政府答辩称,玛纳斯县政府有权作出改制批复。根据工商部门对改制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必须提供企业原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改制的相关批准文件。玛纳斯县政府正是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作出的被诉批复;二、被诉批复对华乳公司的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华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新龙、美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关于玛纳斯县政府超越职权的认定有误,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机关才给予变更登记;在本案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存在产权争议,园丰煤矿改制为美丰公司期间,无其他单位提出异议或主张产权,无产权争议,也就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产权;二、原审认定”华乳公司在名称变更前为昆仑公司,对园丰煤矿有出资”超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针对的是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关于园丰煤矿改制的批复行政行为,昆仑公司是否出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华乳公司诉讼请求,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均未确认昆仑公司对园丰煤矿有出资;三、玛纳斯县政府作出批复有玛纳斯县工业局的请示、审计报告等产权界定资料为依据,园丰煤矿作为集体企业期间由昆仑公司承包的1、2、3号矿井已经全部炸封或关停,改制中涉及的9万吨矿井系冯新龙个人出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有偿取得采矿权证,属于冯新龙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该采矿许可证中的矿区范围和采矿内容与原承包合同中的内容完全不同;在园丰煤矿经营期间,冯新龙一直担任煤矿的安全责任主体;四、昆仑公司与华乳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五、华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玲在执行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中,已经知道批复内容,原审中依据没有参加开庭否认其知道批复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六、华乳公司实际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之中,华乳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1、撤销(2016)新23行初6号行政判决;2、驳回华乳公司诉讼请求;3、由华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华乳公司答辩称,一、冯新龙系受华乳公司董事长冯立社委派在园丰煤矿履行职务,华乳公司是园丰煤矿的出资人。园丰煤矿年产9万吨的煤矿及相应采矿权系华乳公司承包期间添附在园丰煤矿名下的财产,承包期内新增固定资产在承包期满归承包人华乳公司所有。被诉批复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不仅超越职权,而且损害了华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名称变更前的昆仑公司确对改制前的园丰煤矿有出资”,是对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具有财产权归属的确认效力,故并未超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三、被诉批复未对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出资人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公司法、企业登记条例等,审查或确认改制企业出资人主体的资料包括合同、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出资财产评估报告、缴付出资收付款票据等。冯新龙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园丰煤矿有出资,原审判决认定被诉批复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出资人依据不足正确;四、华乳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昆仑公司名称变更并迁移注册地址变更设立,有物理档案为证;冯新龙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信息档案为依据,主张昆仑公司已于2005年12月注销与事实不符;五、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长城公司、美丰公司、华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向华乳公司送达。华乳公司系于该判决中知道被诉批复内容,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诉批复。原审判决认定华乳公司系于2015年12月10日初次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9日,华乳公司刘爱玲接受执行法院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被诉批复内容,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六、华乳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清算和诉讼活动,并未因此丧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华乳公司正在进行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公司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并不矛盾,冯新龙与美丰公司关于本案之诉并非华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依据。综上,冯新龙与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玛纳斯县政府答辩称,针对园丰煤矿的改制,玛纳斯县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时,进行的是程序性审查,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关于园丰煤矿改制前实际投资人的确认,应当根据司法程序或者工商档案认定。二审庭审中,华乳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5年1月5日行政起诉状;2、2015年1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立一函字第1号指定管辖的函;3、2015年3月26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4、2015年6月5日华乳公司上诉状;5、2015年11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立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6、2016年1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华乳公司系于2015年1月5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批复,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冯新龙、美丰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华乳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玛纳斯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判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关于”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XXXXXXXX34),矿区范围与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相同,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31年8个月,采矿权价款为5035900元等”及”华乳公司初次向法院起诉撤销玛纳斯县政府批复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l2月l0日”以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一条,出让采矿权名称: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XXXXXXXX34)。第二条,主采矿种:煤,资源储量:838万吨(333),生产规模:9万吨/年......矿区范围面积2.5109平方千米......第三条,出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煤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出让期限:31年8个月。第四条,根据该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该矿的采矿权价款为5112500元。其中,采矿权评估费76600作为出让成本予以扣除。扣除出让成本后,本合同出让确定的采矿权价款为5035900元。......”二、2015年1月,华乳公司因不服玛纳斯县政府作出的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昌中立一函字第1号函,指令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管辖。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呼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华乳公司的起诉。华乳公司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昌中立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指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宜由其继续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新23行辖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该院审理。本院认为,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其目的在于变更集体企业原有的组织形式,其基础在于通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手段,对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以确认各投资主体以及集体企业劳动者对改制后成立的公司享有的股份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玛纳斯县政府作为园丰煤矿原主管部门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上级机关,有权对园丰煤矿的改制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玛纳斯县政府根据园丰煤矿关于加快矿井建设、方便招商引资等现实需求,同意园丰煤矿进行公司制改制并无不当,但其仅依据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请示、园丰煤矿的申请及承诺,确认园丰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对玛纳斯县政府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中关于确认园丰煤矿实际出资人为冯新龙的内容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昆仑公司签订《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进入园丰煤矿进行经营,在其实际经营园丰煤矿期间,昆仑公司是否对园丰煤矿有出资,该出资以及出资收益在园丰煤矿改制时是否形成相应资产,在当事人对出资人有争议的情况下,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界定和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华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昆仑公司对改制前的园丰煤矿有出资依据不足,但玛纳斯县政府的批复对华乳公司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园丰煤矿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虽然华乳公司基于《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园丰煤矿形成承包经营关系,但是园丰煤矿的经营管理与承包经营者自身的经营管理相独立。冯新龙作为园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园丰煤矿,有权以园丰煤矿的名义申请改制。至于冯新龙是否系受华乳公司委派,此为冯新龙与华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冯新龙的职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实施的职务行为。昆仑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乳公司,有关华乳公司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与华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华乳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因此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长城公司与美丰公司、华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华乳公司知道被诉批复内容后,于2015年1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乳公司及上诉人冯新龙、美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乳公司负担25元(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冯新龙、上诉人美丰公司负担25元(已预交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努尔买买提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