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学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学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75号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河滨苑H4座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47388M。法定代表人:刘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男,系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学威,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公司”)与被告吴学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鸿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被告吴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2、一次性还清所欠公司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共计6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吴学威出资购买贵B×××××号华威驰乐牌汽车(车架号:LVBV6PEC8AL021908,发动机号:1610D086329),由于该车系按揭车辆,根据汽车销售公司的规定,应将该车挂靠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并落户到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于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车挂靠到原告公司并落户到原告公司名下,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年1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时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支付保险费给原告由原告办理保险投保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0月起至今拒绝将保险投保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投保事宜。故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吴学威辩称,车辆已经被吴学威卖给其他人,但车辆还是吴学威的户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事实。车辆是按揭的,所以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的保险、二级维护应该属于原告办理,但原告从未办理该事项,吴学威管理费交到2013年10月份,车款还完后还交了1年多的管理费,不记得车款什么时候还完的。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现在车辆不是吴学威的,以后吴学威将买车的人的带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将车辆户名过户到现在买车人的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畅鸿公司与吴学威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畅鸿公司将贵B×××××号华威驰乐牌汽车(车架号:LVBV6PEC8AL021908,发动机号:1610D086329)承包给吴学威经营。双方约定,由于该车辆系畅鸿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营运货车,在承保车辆的按揭余款尚未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畅鸿公司所有;银行贷款还清后,在不欠畅鸿公司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吴学威要求过户的,畅鸿公司可提供相关手续给吴学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及过户费用由吴学威自行负责),代过户手续完善后,产权归吴学威所有,如吴学威愿将车辆继续挂靠畅鸿公司经营的,合同继续生效;吴学威每月向畅鸿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管理费每年缴纳一次,吴学威每月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由畅鸿公司负责收缴,如吴学威不按时缴纳银行按揭款、管理费、保险费等,畅鸿公司有权强制将车辆收回抵押、拍卖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居民身份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吴学威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必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畅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2013年10月-2017年5月管理费共计645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畅鸿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之后向吴学威提供过管理服务,吴学威于庭审时亦表示,畅鸿公司并未在2013年10月后对其履行过服务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学威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学威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