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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吴正文、施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吴正文,施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859号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杨国祥,系该纸箱厂厂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吴海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李亚彬,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正文,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施凤珍,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石林彝族自治县洪程纸箱厂经营者。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被告吴正文、施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文、施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纸片款38914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纸片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纸片给两被告。2016年3月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纸片款389141元。两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并订立还款计划:于2016年5月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还款10万元;余款春节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纸片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纸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诉请,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欲证实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基本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实杨国祥系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厂长。3.转欠款协议及欠条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欠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纸片款389141元;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纸片款389141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纸片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上述证据,被告吴正文、施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凤珍系石林洪程纸箱厂经营者。被告施凤珍与吴正文系夫妻关系。石林洪程纸箱厂欠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纸片款443566元;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纸款1308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石林洪程纸箱厂经营者施凤珍、吴正文和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转欠款协议》,石林洪程纸箱厂欠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纸片款,转予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同日,经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两被告施凤珍、吴正文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纸片款389141元。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订立还款计划:2016年5月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还款10万元;余款春节前全部还清。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纸片款,被告施凤珍、吴正文均未支付纸片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石林洪程纸箱厂施凤珍、吴正文和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转欠款协议》,石林洪程纸箱厂欠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纸片款,转予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同日,经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与两被告施凤珍、吴正文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纸片款389141元。两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订立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欠款协议合法、有效。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纸片款,两被告均未支付纸片款。被告吴正文、施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纸片款389141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正广、施凤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纸片款389141元。二、驳回原告宜良县凤鸣办事处双抚纸箱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被告吴正文、施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文人民陪审员  段祖利人民陪审员  徐治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