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先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振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莱阳市。再审申请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振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就山水沁园小区施工项目要求工程发包方烟台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烟台中院以申请人并不是适格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了原裁定。既然申请人并非山水沁园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就不会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劳务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自然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纪振玺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内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再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以该两份裁定书是原审中未发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该两份裁定书并非是原审时未发现,而是在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裁判文书,虽然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但其内容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原审判决;且本案的判决生效在先,上述裁定生效在后,根据既判力理论,其在客观上亦不能推翻本案的原审判决。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纪振玺曾在2010年8月7日签订过《内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亦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是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现申请人以上述两份裁定书来否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而主张其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