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314王若飞与陆葆华、李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飞,陆葆华,李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314号原告:王若飞,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葆华,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李连云,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王若飞诉被告陆葆华、被告李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葆华、李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6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陆葆华因家庭开销所需,向原告借款25600元,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月后偿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陆葆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陆葆华向原告借款25600元,向原告立下借款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葆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据一份、招商银行帐目清单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葆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陆葆华所立借据经及招商银行帐目清单为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连云与陆葆华系夫妻关系,陆葆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连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葆华、李连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