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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浙0824刑更12号罪犯陈斌,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2004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07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29日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8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陈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日,罪犯陈斌以其患有严重高血压病提出监外执行申请。2016年8月29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对罪犯陈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交付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于2017年7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斌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认定,社区矫正人员陈斌未经吉林省桦甸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期间,于2017年1月26日下午窜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老市政府停车场,使用汽车干扰器打开谢郑兵停放的轿车驾驶室车门,在谢郑兵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谢郑兵当场发现后抓获。2017年6月16日,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中)刑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斌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认为,罪犯陈斌在社区矫正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外出,且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已不适宜继续进行社区矫正监管,建议本院对社区服刑人员陈斌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下午,罪犯陈斌在接受社区矫正考验期间,未经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窜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老市政府停车场,使用汽车干扰器打开谢郑兵停放的轿车驾驶室车门,在谢郑兵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谢郑兵当场发现后抓获。后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拘留和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中)刑罚决字[2017]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斌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另查明,罪犯陈斌因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8个月零28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监视居住地浙江省开化县朝友宾馆。同年8月29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对罪犯陈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年9月9日罪犯陈斌至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报到,社区矫正考验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罪犯陈斌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时间四个月零十七日。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罪犯陈斌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斌在判决生效后,在接受社区矫正考验期限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因盗窃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其行为已经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罪犯陈斌于2017年1月26日窜至江苏省海门市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已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罪犯陈斌自违法脱离监管之日起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824刑更12号刑事决定书中对罪犯陈斌宣告暂予监外执行的部分;二、对罪犯陈斌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三十日(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已按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藤藤人民陪审员  汪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欢书 记 员  汪 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