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9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简称蓝天歌舞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且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先同意的第三方进行诉讼。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26号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25号公证书、(2016)湘长浏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原版光盘、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以及刻碟发票,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业务活动。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前面所附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载明,乙方(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9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26号公证书,证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出示给公证员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编号为0005872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载明:兹证明索尼音乐娱乐持有的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第105-7057号公证书与台湾省海基会于2016年9月8日寄来的海惠陆(法)字第105-7843号公证书副本相符。该公证书所附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者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9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25号公证书,证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出示给公证员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编号为0005873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载明:兹证明索尼音乐娱乐持有的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第105-7026号公证书与台湾省海基会于2016年9月8日寄来的海惠陆(法)字第105-7843号公证书副本相符。该公证书所附《证明书》载明:索尼音乐娱乐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索尼音乐娱乐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包括了涉案的《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1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6年11月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湘长浏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胡某1公证人员徐某及申请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张建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的“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KTV经营场所,曾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KTV进行消费207元,取得了编号为1610240002的收据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工作人员为其开通了356包厢供其通过点唱机进行娱乐消费。随后,公证员胡某1公证人员徐某对张建使用的数码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数码摄像机内无任何数据。接着,曾某操作点唱机,依次点播了《fallinlove(恋爱)》、《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流星雨》等301首音乐作品,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张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播放完毕后,张建再次对包房内的环境进行了摄像,并在拍摄完毕后将数码摄像机交由公证员胡某2管。嗣后,公证员曾某、公证人员徐某、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曾某和张建在浏阳市的“浏阳市红利影视工作室”,将上述过程中摄像的内容刻录光盘一式四份,每份二张,共八张,并在支付刻录费后取得了编号为1237655的收据一张。所刻录的光盘中的三份经公证处封存后交音集协保管,另一份保管在公证处。(2016)湘长浏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附件《蓝天KTV音乐作品播放清单》中,第131-140首歌曲为《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蓝天B”中的“00003”视频文件中包含了播放名为《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十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视频,十部视频均未完整播放,仅播放了开头部分。十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的同名权利作品的画面、歌词内容和声音、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信息均构成一致。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维权支付了(2016)湘长浏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公证费用1000元、浏阳市淮川造星工厂量版式KTV消费费用207元、光碟刻录费用80元,共计1287元。上述费用涉及公证取证歌曲为301首,原告选择了其中的200首向本院起诉,涉及系列案件20件。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经营者为XX星,经营范围是歌舞厅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国产卷烟零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的《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十部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上述十部音乐电视作品所署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十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书面授权文件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同时还取得管理音像节目带来收益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比对,取证光盘保存的作品从播放的动态画面、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信息、歌词字幕出现的内容与形式等特征上均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整体上的一致,应当认定为相同的作品。故对原告认为其与权利作品系相同作品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侵犯了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放映的涉案作品系由被告制作形成,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复制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包房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就其权利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音集协的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放映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具体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支付了1287元,涉及20个系列案件,每案主张64.35元,但上述费用是为了301部公证保全的作品所支出,并非仅为已经起诉的20个系列案件中涉及的200部作品所支付,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按原告所起诉的被控侵权作品占全部取证作品的比例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涉及十部作品,分摊的合理费用为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共十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合理费用4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浏阳市淮川蓝天歌舞厅(经营者XX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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