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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次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司机杨某到信宜市镇隆镇供应娃哈哈饮料给相关商铺。在镇隆镇新街街头时,张某发现有高州人在该处销售娃哈哈饮料,于是便尾随该车去到新街中间的商店门口,看见工作人员将车上的娃哈哈饮料卸到商店内,张某随即和驾驶货车的司机陈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张某用手肘打中陈某1的左脸部,陈某1见自己被人殴打便推开张某,陈某1的工友谭某上前制止张某,后被张某的工友杨某推开,杨某推开谭某后用脚踢了两脚陈某1肚部,张某则继续用拳头对陈某1进行殴打,陈某1被殴打后便退到商店旁边拿起尿勺打向张某,但被张某抓住尿勺并抢过来丢了,后陈某1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向张某,张某左手架开陈某1拿砖头的手,然后用右手拳头一拳拳打在陈某1的左脸部,接着张某抢过砖头便砸在陈某1的背部,陈某1再次和张某发生拉扯,被张某按倒跌在地上,张某用脚踢了几脚陈某1的背部,最后杨某拉开张某到小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经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1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000元给陈某1,该款已付清。被害人陈某1不追究张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经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陈某1,该款于2016年11月20日已付清。被害人陈某1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证明,证人杨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青松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