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83号原告:张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涛与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289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杨华在干外墙保温工程时共欠原告大理石胶等材料款2928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杨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杨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涛系从事五金生意,自2013年9月起,被告杨华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胶等施工辅助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杨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涛现金29289元(贰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杨华20152月28日”。被告杨华出具欠条后,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杨华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杨华欠原告张涛货款29289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欠款29289元;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欠款利息(本金29289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风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