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英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455号原告杨英伟,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丽,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妻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杨英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启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辽A*****号奥迪小型轿车沿陈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00米处,于路面坑槽处石头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辽A*****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花修车费156506元,但被告只给付原364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12010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余下的修车款120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原告合理损失已经赔付即35000元,另加1400元施救费,我司认为肇事车辆的变速箱异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理赔。如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变速箱异响为本次事故所造成,应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8时,原告驾驶辽A*****号奥迪小型轿车沿陈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200米处,与路面坑槽处石头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确定损失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费35000元及施救费1400元,共计3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次日,原告将肇事车辆送至一汽大众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发现该车变速箱存在异响,更换了车辆变速箱,现肇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2017年4月30日一汽大众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此次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6505元。后于2017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辽A*****,底盘号***********变速箱异响为外力造成。双方因剩余修车费120105元的理赔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20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手续齐全。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5891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维修完毕后一直停放在一汽大众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至今未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4S店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在肇事后进行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发现该车变速箱存在异响,一汽大众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肇事车辆变速箱异响为外力造成,该车送修后一直未取,亦未上路行驶,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变速箱异响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庭审中,本院已经释明被告是否申请对肇事车辆变速箱故障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变速箱故障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给付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英伟修车费120106元;二、驳回原告杨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