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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兴珍与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珍,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83号原告:陈兴珍,女,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珍与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珍、被告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唐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2013年9月—2014年8月);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要干食堂大师傅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不到位将原告工资累计48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前原告陈兴珍就在被告郑和公司工作。2013年9月被告单位派原告去巴楚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8月,此期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另查:2017年4月6日被告郑和公司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新0109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郑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21日本院做出(2017)新0109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郑和公司破产,该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7年5月26日,陈兴珍就被告郑和公司拖欠其工资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仲案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陈兴珍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陈兴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工资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人王强生的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间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时其年龄已超过6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8月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仲裁,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被告提出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珍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兴珍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