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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新松与孟玉芝、梅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松,孟玉芝,梅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950号原告:郭新松,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玉芝,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县。被告:梅明林,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郭新松与被告孟玉芝、梅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被告梅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玉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孟玉芝向我借款40000元,利息2.5分,借款期限2个月,梅明林从中作保,现借款限期已到,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孟玉芝未答辩。梅明林辩称,我通过林承哲认识的孟玉芝,我和林承哲是师兄弟,我和证明人刘同涛也是师兄弟,我不认识孟玉芝,我和原告郭新松是同村的,当时在赵楼村一个熟食店,刘同涛将40000元现金交给孟玉芝,孟玉芝将钱装进她自己的包里了。我以为是借的刘同涛的钱,给孟玉芝钱后,过了大约半年时间,刘同涛告诉我借给孟玉芝的钱是郭新松的,后来借款到期后我跟着刘同涛找过孟玉芝、林承哲要钱。孟玉芝给过几百元,具体还了多少我不知道,刘同涛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孟玉芝向原告郭新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林成哲、梅明林提供担保,证明人刘同涛。被告梅明林与林成哲系师兄弟,与刘同涛亦系师兄弟。当时被告孟玉芝借款时,是在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赵楼村赵孝波的熟食店里交接的,证明人刘同涛将40000元现金交给孟玉芝,但原告郭新松并不在场,借款过程均由证明人刘同涛经办,刘同涛原告郭新松的姐夫,其证实借款是原告郭新松的,因郭新松当天有事,委托刘同涛办理借款事宜;同时也证实借条上每个的名字都是每个人自己签的名,按的手印,借款金额上是借款人按的手印。被告梅明林证实被告孟玉芝说自己不会写字,但孟玉芝名字上的手印绝对是孟玉芝本人所按,同时也证实林成哲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明林及证明人赵被告孟玉芝催要借款时,被告孟玉芝支付过200元。本院认为,通过担保人梅明林和证明人刘同涛证实,且能够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郭新松与被告孟玉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梅明林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梅明林承担过担保责任,故被告梅明林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200元,应从所欠利息中减去。原告要求被告梅明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玉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已还200元应从中减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梅明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孟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