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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旺兵、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旺兵,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旺兵,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兴市大街常平医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198046871B。法定代表人:周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旺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国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旺兵退还货款25521元,同日唐旺兵向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花胶三盒、石斛一盒、燕窝九盒(如唐旺兵不能如数返货,则花胶以723元/盒、石斛以550元/盒、燕窝以2500元/盒抵扣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应返的货款);二、驳回唐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唐旺兵负担5000元,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旺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常平国药公司向唐旺兵支付赔偿金2552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常平国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食品安全赔偿的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唐旺兵没有证据证明常平国药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存在认定事实双重标准,原审以案涉产品属于大众熟知的食品,作为唐旺兵有能力判断为由,而否定常平国药公司存在扩大宣传。案涉产品属于大众熟知的食品,作为销售者的常平国药公司更有能力判断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审查鉴别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凭证,唐旺兵已经提供了常平国药公司销售的没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常平国药公司应当提供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认为“唐旺兵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石斛、花胶、燕窝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又或者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唐旺兵已经提供了常平国药公司销售的食品没有法定的安全标准的标志,应视为案涉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售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赔偿,而且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也应当理解为造成损失的以“损失”为计算标准,没有损失的以“支付价款”为计算标准,也就是消费者请求赔偿的前提不是以不安全食品造成损害为前提,这也符合立法保护消费者的本意,也是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的特殊之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孙银山并没有食用,当然没有造成损害,最后法院判销售者十倍赔偿。(5)石斛、燕窝、花胶作为食品,无论是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都有产品质量要求,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质量要求更加严格。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时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唐旺兵在网上查到燕窝食品生产有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行业标准,但案涉燕窝并没有执行,石斛、花胶也有相关企业标准,但案涉花胶并不符合标准。案涉石斛、燕窝、花胶外包装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常平国药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案涉石斛、燕窝、花胶不是一般食品,而是属于保健食品,其质量要求更应当适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都有国家质量标准,案涉石斛、花胶、燕窝应当执行有关国家质量标准,常平国药公司没有执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石斛、燕窝、花胶属于预包装食品是正确的,但并没有按预包装食品的要求追究常平国药公司的法律责任,仅要求退货退款,没有完全适用食品安全法。3.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石斛、燕窝、花胶包装上的描述“相对比较宽泛,没有细致的量化指标”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夸大宣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常平国药公司作为药店,销售保健食品本身就存在误导和夸大宣传的因素,且其对其销售的食品不作出量化标志,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案涉石斛、燕窝、花胶包装上的描述没有标识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内容,已经构成了安全隐患。包装上的描述只起到引起消费者购买欲望的作用,而不对消费者安全负责,销售者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依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标识应当标注在包装上,而不是标注在价格牌上。案涉食品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属于典型的不合格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常平国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案涉燕窝、石斛、花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便外包装标签及说明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唐旺兵造成误导,常平国药公司不应当向唐旺兵支付十倍赔偿。1.案涉燕窝、石斛、花胶均是通过东莞市国药集团统一配送,并经东莞市国药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案涉燕窝、石斛、花胶属于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常平国药公司外包装、标签说明是唐旺兵在购买过程中刻意要求常平国药公司提供的,且唐旺兵在第二次消费购买外包装合法正规的花胶离开后,大概40分钟后又折返要求更换燕窝并要求常平国药公司更换外包装及提供标签说明功效。此后在短时间内起诉常平国药公司要求巨额赔偿,从唐旺兵购买案涉产品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唐旺兵是有备而来,不是善意的消费者。3.即便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强身健体等说明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标签说明只是为了和其他食品在作用上作区别,不属于夸大宣传,也没有对唐旺兵造成误导。正如唐旺兵在原审庭审时当庭所述,唐旺兵经常购买、食用燕窝、石斛、花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经常食用者,唐旺兵不可能对燕窝、石斛、花胶的产品性能、功效作出错误判断,且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是常平国药公司应唐旺兵基于送礼要求而提供,所以唐旺兵并非是受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说明诱导而购买。4.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食品安全法的标准来看,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即便外包装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常平国药公司愿意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处罚,但这并不能成为唐旺兵请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二)唐旺兵是职业打假人,不是善意顾客及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保护。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得知,除本案外,唐旺兵存在多次在其他商家刻意购买外包装标签瑕疵产品,又在短时间内起诉要求巨额赔偿的行为,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2民初8644号、(2016)粤1973民初8152号、(2016)粤1972民初8135号、(2017)粤19民终2861号、(2017)粤19民终2862号。以上案例均表明,唐旺兵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消费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高额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完全相违背,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是在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不同情形下消费者的救济依据,该种理解方式符合立案本意。本案中,唐旺兵应对其发生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实际损害及常平国药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17年1月18日原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唐旺兵当庭表示购买案涉产品后并未进行任何食用,因此,案涉产品并未对唐旺兵造成任何实际的人身损害,唐旺兵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唐旺兵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唐旺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旺兵诉请常平国药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项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唐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故唐旺兵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唐旺兵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因此,唐旺兵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经本院主持,唐旺兵于2017年8月7日将案涉花胶三盒、石斛一盒、燕窝九盒退还常平国药公司,常平国药公司亦已将货款25521元退回唐旺兵。综上所述,唐旺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该项无须再通过判决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于该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唐旺兵负担5000元,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唐旺兵已预交),由唐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