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秀荣、韩鑫月等与罗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罗瑞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554号原告:王秀荣,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韩鑫月,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韩秋月,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与被告罗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罗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韩井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停尸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3074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雇佣三原告亲属韩井旺等人为其改建院内房屋彩钢屋顶,约定报酬大工每人每天20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三原告亲属韩井旺在拆卸屋顶旧彩钢瓦时,因彩钢瓦断裂,摔落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韩井旺是为被告的利益工作,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责任,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罗瑞军辩称,原告诉状主张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客观上不负有对韩井旺死亡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与韩井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客观事实是被告将更换自家倒座房彩钢瓦的工程发包给韩井旺施工,所以说被告与韩井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第二、被告与韩井旺之间商定工程款是2000元,即承包费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大工200元、小工150元。第三、韩井旺承包被告工程,不是为被告利益而工作,而是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而进行施工,并获得承包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依法应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第四、被告在韩井旺施工前,尽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口头释名如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被告在韩井旺施工前,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还为韩井旺等施工人员准备了三块大木板供施工人员踩踏,以防止因彩钢瓦断裂发生摔伤施工人员的事故。如果韩井旺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正确使用木板,就不会发生此伤亡事故。正是因为韩井旺本人没有注意安全,没有正确使用大木板,在施工中过于自信,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后果应由本人自负。第五、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被告在120救护车未及时到达的情况下,使用自家的汽车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抢救费5000元,所以被告尽到了对韩井旺积极抢救的义务。综上所述,韩井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在发包工程后就安全事项、工伤责任均给予明确提示,还提供了三块大木板以避免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韩井旺受伤后被告又积极参与抢救并垫付抢救费,所以韩井旺在事故中不幸被摔去世,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荣系韩井旺妻子,原告韩鑫月、韩秋月系韩井旺子女。韩井旺与被告罗瑞军系同村乡亲。2017年6月3日,被告罗瑞军找到韩井旺,要求韩井旺组织人力为其家的倒座房更换房顶彩钢瓦,即将房顶旧彩钢瓦拆卸下来,更换新的彩钢瓦,商定报酬按天工计算,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50元。被告还雇佣李建中为司机,驾驶被告自有的货车负责将拆卸下来的旧彩钢瓦运走,由韩井旺组织的两名小工负责装卸。2017年6月5日早晨,被告雇佣的人员全部到场开始工作。韩井旺组织的施工人员共计四人,即韩井旺、靳连生、张连永、贺焕亮,其中韩井旺、靳连生为大工,负责房顶彩钢瓦的拆旧换新,张连永、贺焕亮为小工,跟随李建中驾驶的车辆,负责彩钢瓦的搬运、传递。韩井旺、靳连生在房顶作业时,被告为防止旧的彩钢瓦因受力断裂,发生作业人员坠落伤亡事故,为他们提供两块木板供踩踏,以增大彩钢瓦的受力面积。上午9时许,韩井旺在房顶拆卸旧彩钢瓦时,其脚下一块彩钢瓦突然断裂,致韩井旺从房顶坠落到地面,被告及靳连生发现后,赶到韩井旺身边查看,发现韩井旺口鼻出血,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未到之前,被告紧急使用自家的货车,由靳连生、张连永跟随,送韩井旺前往医院抢救,半路遇到120救护车,随车人员将韩井旺抬至救护车上,由救护车将韩井旺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韩井旺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韩井旺的尸体在火化前,存放于香河县人民医院,原告支出停尸费600元。被告为抢救韩井旺,向医院预交抢救费5000元,同时支付门诊费用58.36元。韩井旺死亡后,医院实收住院抢救费4784.8元,医院将该款自被告预交款扣除后的剩余215.2元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在场人笔录、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停尸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通过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家庭房顶更换彩钢瓦工程不完全是由原告亲属韩井旺组织的人员完成,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设备、工具、原料等)由被告提供,韩井旺等人在被告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此应当确认被告与韩井旺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有全方位对雇员实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从工作环境、条件、设施、工具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家房顶彩钢瓦已经多年的日晒雨淋,施工人员在房顶作业时,存在因旧彩钢瓦承受不住压力而断裂,导致施工人员坠落的可能性,但被告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韩井旺摔伤致死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保护设施、用具不足以确保施工人员安全,被告存在过错,故此被告对于韩井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井旺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韩井旺长期从事彩钢工程的施工,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对被告的旧彩钢瓦的老化、锈蚀程度、抗压能力应当能够做出准确判断,而韩井旺在施工时没有注意安全,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然施工,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雇佣关系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停尸费600元、韩井旺的抢救费用4843.16元系本次事故的实际费用支出;上述费用共计272316.66元,被告以赔偿60%为宜,即163390元。韩井旺的意外死亡,致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被告作为雇主,应予适当赔偿,鉴于韩井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以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被告抗辩主张其与韩井旺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承包或工程承揽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瑞军赔偿原告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因亲属韩井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93390元;扣除被告在韩井旺抢救时已垫付费用5058.36元,余款188331.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二、驳回原告王秀荣、韩鑫月、韩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5021元,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