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建英与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英,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半导体气电五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徐林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仪,女,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法定代表人:荣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仙,女,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梁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奥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证明涉案锅炉房的产权人是中科奥博公司,中科奥博公司应该提供涉案锅炉产权证;2.我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锅炉房没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没有环评手续,一审判决对我提交的证据没有认证,不公平。3.我在一审中提出让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提交涉案锅炉房的土地使用证,对方没有答复;4.涉案锅炉房在公安消防没有备案记录,存在违反违规的情形。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锅炉房不仅仅是解决5、8、9号3栋楼的供暖问题,实际上还为其他楼栋供暖;6.一审判决认为我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我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承担。北大青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仅仅是负责出资,建设及后续运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后期事宜。涉案锅炉房的选址由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和市政市容委决定,工程已经正式验收,不是违建。中科奥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梁建英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提出并处理过。涉案工程是惠民工程,5、8、9号楼以前没有暖气,政府为解决供暖问题,将改建后的锅炉房选址在此。锅炉房手续均是由政府办理,我公司不清楚手续的具体情况。梁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9楼1门前的供暖锅炉房;2.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赔偿我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损失27000元;3.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赔偿我购置加湿器、空气净化器的费用1192元;4.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支付我搬家费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9号楼4层1门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建英。2010年,为解决人定湖西里5、8、9号楼234户居民的供暖问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区政府投资进行供暖改造,责成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供暖工程改造工作,新建锅炉房由北大青鸟公司负责建设,具体施工任务由北大青鸟委托中科奥博公司实施,后期运行维护由中科奥博公司负责。新建锅炉房位于人定湖西里5、8、9号楼东口的空地上,锅炉房为半地下结构(防爆需要)。新建锅炉房于201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当年供暖季正式供暖。锅炉房建成后,梁建英认为锅炉房存在安全隐患、存在空气污染,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建英主张新建锅炉房存在安全隐患且造成空气污染,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梁建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梁建英要求北大青鸟公司、中科奥博公司拆除锅炉房、赔偿租金损失、赔偿购置加湿器及空气净化器费用、支付搬家费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梁建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梁建英公司主张5、8、9号楼内的供暖设备由政府投资,但涉案锅炉房由北大青鸟公司投资。北大青鸟公司认可涉案锅炉房由其投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建英主张涉案锅炉房存在安全隐患和空气污染,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和中科奥博公司拆除涉案锅炉房,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但梁建英提交的证据均与涉案锅炉房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有关,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锅炉房确实对其造成妨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梁建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梁建英认为涉案锅炉房构成违法建设,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解决。综上所述,梁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梁建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增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