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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刘江莹与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莹,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朱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122号原告:刘江莹,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住唐河县。被告: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鸿雁大厦****号。注册号:411303100006170。法定代表人:朱松,任公司经理。被告:朱松,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住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刘江莹与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石投资公司)、朱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石投资公司、朱松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30万元,我通过爱人杨跃丽银行卡账户给朱松个人农行账户转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还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于8月17日就下余借款25万元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二分。后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银石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朱松未作答辩。刘江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刘江莹之妻杨跃丽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至朱松银行卡账户。2014年8月17日,在归还5万元借款本息后,刘江莹与银石投资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月利率为2分,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刘江莹签名,银石投资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朱松的印鉴。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和订立协议的过程来看,事实清楚,前期借款关系发生在刘江莹与银石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之间。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刘江莹和银石投资公司订立了借款协议,可以说明双方对朱松个人借款交由公司使用已经达成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判令朱松、银石投资公司共同返还刘江莹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而非刘江莹主张判令朱松、银石投资公司负担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换算年利率为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松、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江莹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公告费560元,计3085元,由南阳银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审 判 员  仝之锐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