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少文与李国栋、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文,李国栋,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206号原告:李少文,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虎,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文与被告李国栋、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被告李国栋、被告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误工费、手续费、停运损失、管理费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2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与水竹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李国栋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车沿百泉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水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现委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李少文系该车车主),造成原现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现委无责任。李国栋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出这么多钱。王虎辩称,1、事故车辆车主是王虎,允许驾驶人是王盛辉,被告李国栋没有经王盛辉同意,也没有通知王盛辉,私自将该车辆开出,车主对此事根本不知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限额范围内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00元,每月应缴纳的管理费为200元。二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1、金海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另行提供计算损失标准及证据;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案件查清后,车辆即可放行,原告主张损失应为事故发生时至放行之日止,超出部分即为原告对损失的扩大;3、每月200元的管理费,无论本次事故有无发生,原告都应缴纳,并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4、交强险的关于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并且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包含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王虎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但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李少文的车辆虽然属于营运车辆,但原告至起诉时仍未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自己的车辆,致使自己的损失扩大,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李少文自己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计算一个月为宜,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0元。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0日22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与水竹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李国栋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车沿百泉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水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得原现委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现委、齐安帅、陈哲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栋驾车逃逸。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现委、齐安帅、陈哲欣无责任。2017年5月9日,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新中价估字【2017】26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7239元,原告李少文支出车损评估费246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国栋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少文财产遭受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虎,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王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国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47239元;2.车辆停运损失200元;3.车损评估费2460元,4.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0099元。被告李国栋应给付原告李少文各项赔偿款50099元。被告王虎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李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少文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少文赔偿款50099元;二、被告王虎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李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580元,原告李少文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