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唐纯福、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唐纯福,张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乾州老邮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735502183。负责人:谢建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纯福,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张春丽,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唐纯福、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纯福、张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3101200320900156),约定被告唐纯福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万元,存续期间10年,200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唐纯福于2012年8月3日再次申请支用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3101200330900167),约定两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向借款唐纯福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该笔借款逾期,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7月5日的借款本息22160.3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xxxxxxxx号房产处置所得在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唐纯福、张春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复印件,拟证明唐纯福、张春于2012年8月3日向邮储银行原告,总额度不超过10万元,原告通过具体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唐纯福、张春丽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身份信息资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因借款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纯福、张春丽签订了编号为43310120032090015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纯福、张春丽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手续。与此同时在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唐纯福、张春丽签订的编号为433101200330900167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纯福、张春丽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石家冲办事处南吉新路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号)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3310120032090015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为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3310111208906627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纯福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唐纯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以进货,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同日被告唐纯福填写了编号为433101112089066279号的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8.96%。2012年8月3日,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唐纯福偿还原告期内本金、利息、罚息至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唐纯福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2160.3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43310120032090015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唐纯福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所依据的43310111208906627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不一致,而原告与被告唐纯福、张春丽签订的编号为433101200330900167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3310120032090015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为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唐纯福、张春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唐纯福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唐纯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但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贷款借据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纯福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433101112089066279)的借款本息22160.38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约定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唐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