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长辉与祝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辉,祝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1141号原告张长辉,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祝先兵,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辉与被告祝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长辉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辉与被告祝先兵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长辉负担。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