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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长辉与祝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辉,祝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1141号原告张长辉,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祝先兵,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辉与被告祝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长辉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辉与被告祝先兵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长辉负担。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