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兴国、于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兴国,于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徐凯。被告:付兴国。被告:于淑慧。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兴国、于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国、于淑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付兴国从我方借款180000元,被告于淑慧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18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1093.1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兴国、于淑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兴国签订(棉纺城农商银行)个借字(2014)年第006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昌邑农商行向被告付兴国提供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兴国、于淑慧签订(棉纺城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淑慧、隐性共有人为付兴国的位于昌邑市北海路2号2幢2单元603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在1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付兴国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同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付兴国账户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付兴国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1093.13元未付。被告付兴国、于淑慧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抵押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兴国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付兴国收到借款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兴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兴国、于淑慧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兴国、于淑慧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兴国、于淑慧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1093.1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付兴国、于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1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审 判 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