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葛菊香与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菊香,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69号原告:葛菊香,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裴方鹏(系村委会推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姚巍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葛菊香诉被告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方鹏,被告姚巍巍,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1073.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姚巍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山观邸门前路段时与陈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巍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20天,护理期1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巍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葛菊香主张的请求无异议,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原告葛菊香的诉请过高,在核实相关证件及材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赔偿。各项赔偿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包含在陈淑华的护理费之中;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由于陈淑华与原告葛菊香一起住院,和陈淑华主张的交通费一并吸收,故我公司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姚巍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龙山观邸门前路段时,与陈淑华驾驶的载乘陈文宇、原告葛菊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陈淑华及原告葛菊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94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巍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菊香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1850.78元,出院诊断为双膝皮肤挫伤。2017年2月2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葛菊香所受损伤未达成伤残标准,误工期为伤后20日,护理期为伤后1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葛菊香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原告葛菊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83号1栋2单元3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事故发生前,原告葛菊香在武汉市胜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鄂A×××××号车车主为姚啟云,出借给被告姚巍巍使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葛菊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关于误工费,原告葛菊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护理费,原告葛菊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需要护理10天,故其主张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葛菊香的伤情及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300元。4、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葛菊香未提交计算此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核算。综上,原告葛菊香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其损失总额为7874.78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7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菊香损失7874.78元;二、驳回原告葛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姚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靖雯赔偿清单一、陈淑华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37291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4、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小计56521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2)被抚养生活费56112元[20040元×(17+5+14+20)年×10%÷2]6、护理费9187元[4800+32677÷365天×(90-41)天]7、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矫形器18600元【1860元×20年÷2】(2)维修费2790元(18600元×15%)(3)装配期住宿费10000元(100元×10天×10次)小计174376元二、葛菊香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1850.7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小计5015.78元(二)伤残限额4、护理费853元(31138元÷365天×10天)5、误工费1706元(31138元÷365天×2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2859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陈淑华损失为56521元、葛菊香损失为5015.78元,合计61536.78元,其中陈淑华占92%、葛菊香占8%,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陈淑华9200元、葛菊香800元。2、伤残限额内陈淑华损失为174376元、葛菊香损失为2859元,合计177235元,其中陈淑华占98%、葛菊香占2%,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07800元、葛菊香2200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淑华的损失为113897元、葛菊香的损失为4874.78元,合计118771.7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3897元、赔偿葛菊香4874.78元。综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3897元;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菊香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菊香4874.7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