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戴栋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栋良,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桂林市安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3月9日以象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了一起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在逃)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码头中国海事局停车场,由罗某望风,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小桥车的左前门撬开,盗走车内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作案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获赃款4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缴。二、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在逃)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烟草局门口,由罗某望风,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走车内联想牌P5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二人将电脑销赃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5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缴。三、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码头毛仔家味馆对面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巩某停放在此的长城汽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思锐牌单反相机三脚架一个盗走。作案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相机三脚架价值1862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无法追缴,相机三脚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斌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5号建行安新支行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此的别克小轿车内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五、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栋良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园门口停车场,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此的海马牌小轿车,盗走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破案后,��款已挥霍。六、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栋良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象山区政府旁尚美健身房门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日产天籁小轿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8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栋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在逃)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码头中国海事局停车场,由罗某望风,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小桥车的左前门撬开,盗走车内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作案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获赃款4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缴。二、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烟草局门口,由罗某望风,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走车内联想牌P5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5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缴。三、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某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码头毛仔家味馆对面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巩某停放在此的长城汽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思锐牌单反相机三脚架一个盗走。作案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相机三脚架价值1862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无法追缴,相机三脚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戴栋良伙同罗斌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5号建行安新支行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此的别克小轿车内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五、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栋良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园门口停车场,被告人戴栋良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此的海马牌小轿车,盗走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六、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栋良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象山区政府旁尚美健身房门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日产天籁小轿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8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戴栋良被抓后,打电话叫其哥将赃物相机三角架送到公安机关及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3月22日在桂林市民主路烟草局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车内财物案的有关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张某、巩某、唐某1、甘某1、黄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车辆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2、现场图、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套(含一个配套起子)已被扣押;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电话叫其送赃物相机三角架到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戴栋良、被害人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任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归案;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3月22日盗窃���某车内财物案;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桥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栋良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栋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戴栋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栋良如实的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被告人戴栋良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戴栋良退赔被害人周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井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巩丹卫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唐玉长经���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甘靖勇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振凯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套(含一个配套起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