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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贵书与松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书,松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761号原告:黄贵书,女,1958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1。被告:松有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黄贵书与被告松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松有林以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与黄贵书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以黄贵书为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争议房屋,故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诉讼。原告黄贵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位于六××水市××区场坝社区菜园居委会石灰窑处的房屋(该房屋四至为前沈成文家、后肖庆发家、左朱绍明家、右杨兴雨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洗马塘的土地并修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被告借用该房居住并拒绝搬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松有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贵书购买位于六××水市××区××坝社区菜园路居民委员会石灰窑处地基一块后,在该地基上自建了三层半房屋一栋,房屋四至为:前面沈成文家、后面肖庆发家、左面朱绍明家、右面杨兴雨家。被告松有林以上述房屋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由,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拒绝搬出,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松有林于2017年1月16日以黄贵书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松有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黄贵书同居期间所修建,故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黔02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松有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松有林仍拒绝搬离本案争议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松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本案争议的位于六××水市××区××坝社区菜园路居民委员会石灰窑处的房屋系原告黄贵书修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现被告松有林未能举证证明争议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修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松有林无权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应搬出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出位于六××水市××区场坝社区菜园居委会石灰窑处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搬离)原告黄贵书修建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社区菜园路居民委员会石灰窑处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松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