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付新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付新乐,周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乐,男,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孙美玲,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付新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华,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新乐、周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被上诉人付新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被上诉人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付新乐、周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付新乐精神抚慰金过高。付新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2、一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本案护理人员没有工作证明应当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内按受诉地法院一般标准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一审未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允。4、一审判决交通费、餐饮费于法无据。付新乐辩称,一审根据付新乐受伤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当地服务人员收入计算。交通费、餐饮费依据票据计算,一审认定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在外就医的护理人员产生餐饮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周爱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付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周爱华承担付新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99972.13元并支付后续治疗费;2、诉讼费依法由周爱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18时许,周爱华驾驶的豫A×××××号大众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李公路项城市范集乡大吴营村路口时,撞住由西向东过路行人付新乐,后豫A×××××汽车又撞在公路东侧赵秀兰家的砖头垛上,造成付新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中负主要责任,付新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付新乐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0797.62元,周爱华垫付医疗费4771.9元。付新乐受伤程度经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8被告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九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周爱华于2016年7月14日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当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付新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对付新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付新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0天)、交通费、餐饮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11697×20×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94413.92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新乐80136.3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付新乐9994.33(14277.62×70%)元。鉴于周爱华已为付新乐垫付4771.9元,付新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新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136.3元。二、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付新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94.33元。三、付新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支付周爱华垫付款4771.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爱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付新乐系在校学生,本次损害给其学业造成了一定影响,且本次事故在精神上给付新乐造成了较大伤害,因此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付新乐的伤残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餐饮费,餐饮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餐饮费713.5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新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4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爱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