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欢美、佘雪春与黄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欢美,佘雪春,黄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85号原告段欢美,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邵东县。原告佘雪春,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邵东县,系段欢美之夫。被告黄异龙,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邵东县。原告段欢美、佘雪春与被告黄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欢美、佘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欢美、佘雪春诉称,被告黄异龙因资金短缺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如有偿还能力,被告则按月息一分计息;如没有偿还能力,则原告减免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去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异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异龙因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4月22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及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7月11日及2016年3月10日双方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及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重新换写了二份借据,并就二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如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则按月息壹分计算,无偿还能力时则免除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未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据、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2月偿还的3000元借款本金应在15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异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欢美、佘雪春借款本金147000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段欢美、佘雪春承担60元,被告黄异龙承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