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涛、张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李涛,张峰,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26号原告: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霍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峰,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冯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全面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峰、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李涛、张峰及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涛支付原告货款34741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2581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年利率6%)合计369999元,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李涛承建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12#、13#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钢材,钢材款总计为347418元。当时被告承诺说工程款下来立即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347418元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涛辩称,我与众邦公司不认识,是张峰介绍我购买钢材的,当时12#、13#公租房是由张峰签订合同承建的。我与张峰属于转包关系,该工程是张峰从雅泰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我的,钢材全部用于工地建设,原告的诉求应该由雅泰公司支付,该工程自2013年开工至2014年年底交工,雅泰公司尚欠我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应该由雅泰公司支付该笔钢材款。被告张峰辩称,是我介绍李涛向原告购买钢材的,开始购买的几笔钢材款支付完毕了,后来李涛购买钢材我不知道。我与雅泰公司签订12#、13#公租房承包合同后转包给李涛,雅泰公司直接和李涛结算,我没有参与。该工程是李涛一手承建的,我没有向李涛索要过任何费用。对于该笔钢材款我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石空公租房是中宁县人民政府工程,是由雅泰公司代为开发建设的,张峰和李涛共同承建12#、13#楼,后由李涛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是由雅泰公司支付给李涛。李涛在施工期间尤其是后期出现问题比较多,导致工期延误,部分工人上访,这也是雅泰公司未与李涛进行最终结算的原因,经雅泰公司初步结算,李涛所建设的12#、13#楼工程款已经超付;2.原告与李涛形成钢材买卖合同,欠条也是由李涛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李涛主张权利,与雅泰公司无关,原告起诉雅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张峰承包了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宁县石空公租房12#、13#楼建设工程,后被告张峰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涛施工。被告李涛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47418元的钢材未及时付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协议,约定该笔欠款于2013年8月27日付清,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承担利息。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涛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钢材款3474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涛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涛欠原告钢材款347418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涛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涛偿还欠款347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违约金2258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2013年8月27日的欠款协议中对欠款172867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而对2013年8月28日所欠174551元的钢材款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李涛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及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47418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人民陪审员 赵生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