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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杰,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6月30日、8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孙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明杰和朋友吃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中停车场出来时,将停车场的自动起落杆撞坏,后驾车离开。经认定,被告人李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明杰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6.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杰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明杰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陈某、毛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明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明杰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明杰和朋友吃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的停车场出来时,将停车场的自动起落杆损坏,后驾车离开。当行驶至万邦市场一仓库旁边时,被被害人朱某截停,随即再次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明杰在占杨小区附近被处警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明杰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6.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7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明杰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陈某、毛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李明杰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6.69mg/100ml;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和被截停后两次逃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关于被告人李明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明杰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主动回到案发地等候民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明杰因饮酒后,不听被害人朱某劝阻,在占杨村停车场损坏起落杆后,驾车离开,当被害人将其截停后,再次驾车驶离,并未主动回到停车场,而是处警民警在占杨小区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明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高达256.69mg/100ml,造成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君附本案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界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