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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灵石县南关镇峪口村。法定代表人:温海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忠,男,山西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地址太原市新建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庆、钱霁,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膏山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另一上诉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或支付工程款时的审核工作,只是石膏山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二是,本案涉案工程未经过质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对工程量的认同以及形成一定工程款无异议,而不考虑工程的质量和工程是否经过检验验收为付款条件是错误的。三是,涉案工程不合格。在庭审结束后闭庭前上诉人提供委托山西工程检验技术公司出具了“山西省灵石县峪口村新农村I#住宅楼主体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维修至合格才能付款,工程未完工,不适用保修期,一审法院未予接收,以致造成错误判决。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滥用其股东权利,本案工程从签订到审批、付款都必须经其批准,且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欠款是由双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的,一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不是山西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册里的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该工程已经完工近四年,工程未完工是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通知被上诉人停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且质量和付款是两回事,即是有质量问题也应另行起诉,在保修期内可以要求维修。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石膏山旅游公司峪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935.41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250785.79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以上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利息(按本金1139935.41元,年利率6%计算);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15421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石膏山旅游公司峪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建设工程费用调整请示报告》,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费用结算方式按被告通宇公司的批示方式进行,被告通宇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该合同上均加盖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和通宇公司的公章,并经二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且将经过被告通宇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的《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建设工程费用调整请示报告》作为合同附件,该附件确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且二被告认可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均要通过总公司(即被告通宇公司)审核,未经审核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7份、工程进度付款通知单3份、施工进度报量单1份、进度审核通知单3份以证实其总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总量为2225986.51元,已付1201071.1元,代付加工材料款296586.5元,尚欠728328.9元,4号楼4层工程款411606.5元,总欠工程款1139935.41元。二被告对已结算的6份结算报告总量2225986.51元及已付款和尚欠728328.9元无异议,对4号楼4层工程款411606.5元认为其未统计工程量,但四层未封顶,不能按封顶价格计算,认可4号楼4层已完成到主体未封顶部分。经质证,未结算的4号楼4层工程款系按未封顶并按被告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并已在被告通知停工时向其现场负责人提交工程预算书,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预算书后28天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工程量。对该结算报告7份、工程进度付款通知单3份、施工进度报量单1份、进度审核通知单3份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租赁费收据、收款收据、发票、工资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的塔吊租赁费用409000元,三钢租赁费54300元,方木竹胶板报废赔偿130460元,钢筋加工机械租赁、搅拌机租赁、装载机租赁12100元,看场人员工资209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支付,对数额不予认可。对该租赁费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被告通知其停工的《工程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违约,该证据中载明,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主张因建设资金不足,要求停工,并要求原告塔吊及部分三钢工具留在现场并派人员看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说明,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签订的经被告通宇公司审核同意的《石膏山旅游公司峪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建设资金不足而于2013年7月17日通知原告停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在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共计1139935.4元,被告对双方已结算部分总量为2225986.51元,已付1201071.1元,代付加工材料款296586.5元,尚欠728328.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付,至于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未结算的4号楼4层工程款,被告认可4号楼4层已完成到主体未封顶部分,原告主张该款的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结算方式计算为411606.5元并无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41160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4号楼4层工程款411606.5元的利息,应按上述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875421元的请求,因被告违约造成停工,且被告要求原告塔吊及部分三钢工具留在现场并派人员看场,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停工期间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通宇公司系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合同经被告通宇公司审核同意方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可知,工程款也是通过通宇公司支付,未经通宇公司负责人同意,无法结算并支付,故应对被告石膏山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石膏山旅游公司峪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139935.4元及相应工程价款利息(其中728328.9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411606.5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费及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815421元。四、被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二被告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2、山西通宇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一,上诉人对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认可,但主张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提交山西鼎研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主体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被上诉人认为工程于2012年10月完成,检测是在2016年9月进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方的,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未附相关资质证明,且是单方委托,取材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山西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发包人项下盖有其公章,且石膏山旅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付款结算均须通过山西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审核同意,故一审判决山西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8元,由上诉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