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西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西支行,王建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6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小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建华,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原告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石化公司)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王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白中旭,被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孙士美,被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执行(2011)济中法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避免原告继续遭受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执行(2011)济中法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卫育路西北首涉案房产(原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该房产证号已于2015年11月24日被聊建房字2015-**号文件撤销)的强制执行。其他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山东熙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德公司)、王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1)济中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华名下(实为原告名下)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北首西众诚石化公司商办楼,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该房产证已被认定违法)的房产。其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2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特提起诉讼。一、被执行人取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熙德公司、王建华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相关抵押协议显属无效。因涉案房产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归于原告所有,相关买卖合同均被判令无效。涉案的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产证已被两份判决书认定违法,且已被聊城市房管部门撤销。该房产己被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因与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起诉至法院,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案外人原告所有的房产无任何法律依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l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8年11月l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众诚石化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执行人王建华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据上,涉案被执行房产属于原告所有,涉案房产与被执行人王建华已无关联。现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聊城市房管部门撤销且己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涉案被执行房产已与被执行人王建华无任何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该房产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执行被执行人王建华的财产,不应执行原告所有的房产。二、贵院认定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华所签订的相关抵押协议无效,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房产已归原告所有。被执行人王建华未经原告同意无权以原告的财产对外进行抵押,被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被执行人王建华签订的相关抵押协议显属无效,严重损害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的利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在与被执行人王建华签订相关抵押协议时,未尽到对其相应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明知涉案房产已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依然与其签订相关抵押协议,且对涉案房产的价值没有正确的评估,相关评估文件没有盖章,相关文件中仅评估涉案房产作价约480万元,而涉案房产在2009年实际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其确定的评估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显属“恶意”,被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的抵押权不应得到支持与保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的抵押权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不得调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王建华抵押合同的效力,并进而确认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的抵押权效力,无法律依据。近期原告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56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鲁01执异5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针对(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1)济中法执字第l83—8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位于聊城市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我方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方为保证其向熙德公司发放的贷款能够顺利收回,于2010年6月4日与熙德公司的担保人王建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建华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我方,作为熙德公司向我方借款的担保,该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我方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聊房他证字第03100052**号),至此,我方履行完全部设置抵押权的手续,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且本案申请执行的(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我方对王建华抵押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原告针对调解书提起的诉讼已经被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我方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即使取得涉案房产,不发生阻断抵押权追及力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我方于2010年6月与王建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建华名下,根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该不动产物权归谁所有的规定。涉案房产归王建华所有,即使涉案房产存在权利瑕疵,但是由于我方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我方据此与王建华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王建华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我方享有抵押权的时间是2010年,而案外人就涉案房产权属争议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在当时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建华名下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知道王建华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可能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原告所述我方“明知涉案房产己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依然与其签订相关抵押协议”没有任何依据。鉴于涉案房产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王建华名下,王建华的产权证是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核发的,产权证载明王建华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我方基于对房屋管理机关的信任和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王建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具有权力推定效力,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所有人产生公告效力,我方基于对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认可而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完全出于善意。其次,如前所述,我方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合法、有偿,并且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我方享有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我方根据抵押权具有的物权追及效力,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具备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物权是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包括支配性效力、优先性效力、排他性效力和追及性效力四个方面。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当然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效力,追及性是担保物权人的法定权利,其不因所依附的财产状态的不同而有所改变。自罗马法以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为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在近代大陆法的立法过程中,无论以日耳曼法为传统的德国民法,还是以罗马法为传统的法国民法,都毫无例外的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产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以处分的抵押物而存在,抵押权人有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同样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不论抵押物流转至何方,抵押权人都有权行使抵押权。这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充分肯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无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向占有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就本案而言,我方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合法的抵押权,我方当然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权,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并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执行异议应该被驳回。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6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及最高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判决,其中已经明确:“首先,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应对产权证作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尤其明确的是友好支行接受抵押时,抵押物中大大厦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友好支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如上所述,无论涉案房产最终归谁所有,都不影响我方在本案行使善意抵押权。综上所述,我方对涉案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我方为善意抵押权人,答辩人根据善意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权的物权追及效力,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不发生阻断我方行使抵押权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抵押房产,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王建华辩称,王建华与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办理抵押房产时证件都是登记在王建华名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济中执字第183-8号、183-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抵押权确认为合法有效,为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2014)聊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未生效);3、涉案房屋、土地的他项权证复印件;4、聊建房字[2015]25号关于撤销王建华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众诚石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代码废弃表,其中名称查询登记单记载的企业名称与企业字号均为聊城市众诚石化有限公司;证据2、证明,内容为:“经向郭晨光同志了解,郭晨光同志没有在贵院提供的资料上签字。经询问相关人员,没有发现我公司公章加盖在贵院提供的资料上的记录。特此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证据3、界址标示、指界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鲁信源(房估)第20170616号]。众诚石化以证据1、2欲证明王建华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所有文件都造假,甚至伪造了不存在的公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以证据3欲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人价值为3570万元,为判断抵押是否善意,同时申请法院组织评估。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主张无法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王建华的质证意见同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王建华2010年委托聊城市国土资产评估中心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明确显示土地价值为406.1856万元;证据6、王建华与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已经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406.1856万元;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以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证据7、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众诚石化公司的起诉,欲证明本案涉及的(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众诚石化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经其落实吴红梅的签字造假,是孙鸿浩签的,孙鸿浩是该评估公司的负责人,评估价值为406.1856万元显著低于当时的土地价值,不构成善意;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众诚石化公司称其对证据7裁定书已提出上诉,该裁定书未生效。王建华以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熙德公司、王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德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华在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2011年6月22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载明:聊城市住建委:关于(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王建华名下聊房权证第01090009**号位于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北首西众诚石化商办楼。查封期限两年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熙德公司应偿还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18311.7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以上合计16268311.74元;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熙德公司偿还500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熙德公司偿还500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熙德公司偿还所有剩余欠款;三、在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熙德公司如有任何一期全部或部分逾期还款,其应立即向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偿还所有剩余欠款,并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熙德公司实际偿还所有欠款之日止,按2010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并且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王建华以其抵押的位于聊城市卫育路西、建设路南,证号为聊国用(2009)第074号的29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北首西众诚石化商办楼,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的5622.24平方米的房产对本调解书确定的熙德公司的还款责任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对被告王建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119273元,减半收取为59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熙德公司、被告王建华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1)济中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建华名下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北首西众城石化公司商办楼,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的房产。2010年6月7日,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取得对王建华所有的0109000940号房产取得聊房他证字第03100052**号他项权证。众诚石化公司与王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王路娟及张小萌提供虚假材料变更公司登记,其行为违法,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公司的变更登记已被撤销,王路娟基于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取得时即非法,其没有合法取得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众诚石化公司在以虚假材料变更后,其法定代表人王路娟身份非法,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代表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建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华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众诚石化公司不服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办理的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诉讼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聊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2008年10月8日,王路娟持假冒耿祥义签名的众诚石化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到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众诚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小萌变更为王路娟。2008年11月18日,王路娟与王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建华,并到市住建委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这一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过程是在王路娟的掌控下进行的,作为众诚石化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小萌没有参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众诚石化公司称2012年才知道市住建委为王建华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至2013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期限。……而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综上,市住建委在作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建华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聊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熙德公司、王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众诚石化公司对本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建华名下位于聊城市,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1090009**号的房产证已被认为违法,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2011)济中法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众诚石化公司所有的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鲁01执异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众诚石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冻结在前,众诚石化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后;且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享有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的(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据此,众诚石化公司关于立即停止执行(2011)济中法执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众诚石化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无论众诚石化公司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众诚石化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需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众诚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聊城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朱高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