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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金栋与李文帅、栗雨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栋,李文帅,栗雨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75号原告:王金栋,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被告:李文帅,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栗雨薇,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清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栋诉被告李文帅、栗雨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帅、栗雨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956.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李文帅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西环路菜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王金栋相撞,致原告王金栋受伤住院治疗。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栋无责任。被告李文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栗雨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帅、栗雨薇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帅、栗雨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J×××××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在核实以上证件合法有效后,且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免责免赔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李文帅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西环路菜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王金栋相撞,致原告王金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李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栋无责任。被告李文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栗雨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三次,住院106天。主要医嘱为:加强营养。2017年3月16日,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金栋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金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3日,余日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04.81元,原告在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子王伟、其女王小燕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王伟在任丘市洁奥卫生洁具厂工作,原告及护理人员王伟工资日均为115元。护理人员王小燕在任丘市开旭塑业填充母料厂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栋无责任。因被告李文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55.26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704.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6天为159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5天为22425元,虽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同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王伟护理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6天为12190元,护理人王小燕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14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护理损失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同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在乘以伤残系数0.1为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792.3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72元,有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61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719元,剩余损失2894.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文帅、栗雨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栋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8613.8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帅、栗雨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金栋负担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