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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林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林,1951年7月18日生,在逃人员编号T320113000999200108000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原南京市高淳区。1982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同年3月30日投送至江苏省劳改支队(现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1983年3月10日从江苏省劳改支队脱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脱逃罪被押解回江苏省龙潭监狱。现羁押于江苏省龙潭监狱。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林犯脱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春林在江苏省第九劳改支队(现江苏省龙潭监狱)五大队服刑,傍晚快收工时,李春林以帮他犯买香烟为由,离开监管区域,因迷路无法返回,天亮后将配发的囚服丢弃,实施脱逃。2017年2月27日,李春林发生车祸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李春林的养子魏某到南岗区公安分局松花江街派出所代其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林在服刑期间,仍不能遵守国家法律,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林有自首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李春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春林因犯盗窃罪被投送至江苏省第九劳改支队(现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1983年3月10日傍晚快收工时,李春林以帮他犯买香烟为由,离开监管区域,后将配发的囚服丢弃,实施脱逃。2017年2月27日,李春林发生车祸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李春林的养子魏某到南岗区公安分局松花江街派出所代其投案自首。归案后李春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春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林某的证言、高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春林入狱照片、入监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龙潭监狱历年追逃措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春林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事实;2、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春林的归案情况;另有物证鉴定书、关于检测李春林DNA的情况说明、家属会见李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春林指纹比对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李春林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林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林犯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林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林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