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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颖,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颖系娄底市娄某区富得利地板店员工,被害人李某1、宁某夫妇系娄底市娄某区大自然地板店店主。2017年3月15日下午,富得利地板、大自然地板、恒洁卫浴等二十多家建材经销商在位于娄底体育馆东面的华天大酒店举办顾客答谢会。15时许,富得利地板店员工李某2带顾客经过大自然地板展区时,宁某以为李某2来其展区拉客户,遂指责李某2,李某2不服气,二人为此产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人拉开。李某2回到富得利地板展区后将此事告知了彭颖,彭颖听后认为宁某欺负人,即去找宁某讨说法,被人劝开。其后,彭颖打电话给其同学“李某4”(另案处理),要“李某4”帮自己喊些人过来。17时许,与会商家在酒店会客厅内召开活动总结会,彭颖带领十余位年轻男子冲入厅内,对着李某1拳打脚踢,还拿起厅内的凳子去砸李某1,致李某1轻微伤。宁某见状上前抱住李某1以保护其夫,因而也被致轻微伤。将李某1、宁某夫妇打伤后,彭颖与其纠集而来的年轻男子均迅速逃离了现场。2017年4月14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民警在涟钢沃某玛超市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彭颖。彭颖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彭颖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颖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彭颖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彭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颖系娄底市娄某区富得利地板店员工,被害人李某1、宁某夫妇系娄底市娄某区大自然地板店店主。2017年3月15日下午,富得利地板、大自然地板、恒洁卫浴等二十多家建材经销商在位于娄底体育馆东面的华天大酒店举办顾客答谢会。15时许,富得利地板店员工李某2带顾客经过大自然地板展区时,宁某以为李某2来其展区拉客户,遂指责李某2,李某2不服气,二人为此产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人拉开。李某2回到富得利地板展区后将此事告知了彭颖,彭颖听后认为宁某欺负人,即去找宁某讨说法,但被人劝开。尔后,彭颖打电话给其同学“李某4”(另案处理),要“李某4”帮自己喊些人过来。17时许,与会商家在酒店会客厅内召开活动总结会,彭颖带领十余位年轻男子冲入厅内,对着李某1拳打脚踢,还拿起厅内的凳子去砸李某1,致李某1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宁某见状上前抱住李某1以保护其夫,因而被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彭颖与其纠集而来的年轻男子将李某1、宁某夫妇打伤后,均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李某1、宁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彭颖在娄底涟钢沃某玛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1、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易某、宾某、聂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彭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颖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彭颖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