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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彩会与程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会,程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1000号原告王彩会,女,于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铭,男,系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全新,男,于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彩会与被告程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全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17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及12月10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并且,被告于2016年11月举家搬走,无法联络、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程全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2月10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和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并且,被告于2016年11月举家搬走无法联络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程全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750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50000元×15‰·月×21个月+2015年12月10日至20000元×15‰·月×20个月),两款合计9175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止,如逾期偿还应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全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韩 锋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人民陪审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