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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文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54号罪犯王文海,男,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昌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继续追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文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