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92号原告:余某1,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唐某,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余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因被告不安于家庭的贫困生活,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杳无音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办理的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余某2。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1与被告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自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余某2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余某2的生活环境便于其健康成长,其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余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2由原告余某1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给付时间从2017年8月至余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均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