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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鲜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鲜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86号原告:张秀英,女,生于196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吉成,男,生于196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鲜小红,女,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公知,男,生于195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秀英诉被告鲜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丛志、赖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公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经其妹鲜某介绍于被告相识后熟悉。2014年9月17日,被告称其承包工程急需借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过了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其二哥张某处借来5万元现金,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这两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用几个月就归还。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收,到了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借款及利息,被告给原告算账后,被告收回原来的借条,书立了借原告现金136000元的借据,并书面承诺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付利息1000元,每月还本金500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给原告付息和本金共计26000元。到了2017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拖延偿还时间,不诚信偿还借款,有时连电话都不接,甚至处于关机状态,至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鲜小红辩称:我原本差150000元,我之前还了50000元,现在只差100000元。我工资只有4000元左右,还有两个孩子在读大学。经审理查明:被告鲜小红称其承包工程急需借用资金,在原告张秀英处借款现金共计150000.00元。2016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鲜小红还下差136000元,其书立《借条》一张并捺印,载明:“今借到张秀英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0.00)。借款人:鲜小红,2016.6.19”。同日,被告书立《承诺》一张并捺印,载明:“本人从八月份开始每月壹仟元利息,还伍仟元本钱。承诺人:鲜小红,2016.6.19”。借款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偿还本金26000元。2017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未提出调解方案,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鲜小红向原告张秀英借款136000元,书立了借条,表明借款属实,被告鲜小红理应偿还原告张秀英的借款。因原告承认被告还款26000元的事实,并将其全部视作本金,故原告张秀英请求被告鲜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承诺》是被告鲜小红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承诺》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鲜小红应当向原告张秀英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起诉前,即2016年8月至5月22日,按照《承诺》约定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的还款26000元全部认作本金,故从立案次日起,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承诺》书立时,被告下欠原告136000元,被告承诺八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故本院酌定利息按0.7%的月利率,即8.4%的年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后的利息应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鲜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起诉前的利息共计80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鲜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