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罗永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永钢,韦丽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362号原告: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卫纲,总经理。原告: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39号四层2#、5#写字间。法定代表人:查秀琼,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钢,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韦丽葵,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永钢、韦丽葵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安厦•漓江大美第A9幢3单元7层01号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36.06元(按照累计应付房款606,803元的2%计付);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代偿按揭贷款利息、执行费用18,695.45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二原告当庭撤回第1、2项诉请,并增加第3项诉请数额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代偿按揭贷款利息、执行费用320629.7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按本金320629.7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永钢作为买方,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安厦•漓江大美第A9幢3单元7层01号房屋,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总价款为606,803元,按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共同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下简称“公积金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原告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能按公积金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原、被告双方诉至贵院,诉请解除公积金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连续保证责任。贵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等,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贵院作出(2016)桂0304执158号《执行通知书》并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320,629.77元。此外,因被告韦丽葵系罗永钢配偶,罗永钢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即就标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被告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绝大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结果,已构成逾期支付房价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买受人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共同签订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原告为二被告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13日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0629.77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向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钢、韦丽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20629.77元,并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按本金320629.7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永钢、韦丽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灏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永钢、韦丽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自